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新建、扩建以及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其装修项目的质量保证。
本规范所指的质量保障,是指在工程完成验收后的规定保修期内,对于出现的任何质量瑕疵进行必要的修复。
所提及的质量瑕疵,指工程实体未能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要求。
在规定的保障范围和时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建方有责任履行其维修义务。
国家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障工作。
各地方对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则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相关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常规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各组成部分的最低保障时限如下:
包括地基与主体结构在内的核心工程,其保障年限应与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保持一致。
涉及屋面防水及有防水需求的卫生间、房间与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保障期为五年。
对于供暖与制冷系统,其保障期涵盖两个完整的采暖与供冷周期。
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以及设备安装的保障期限为两年。
装修工程的保障期同样为两年。
其余项目的保障期限则由项目方与承建方另行协商确定。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期,自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保障期内若发现质量瑕疵,项目方或设施所有人应向承建方发出维修通知。
承建方在接到通知后,需前往现场核实情况,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维修。若发生危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妨碍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承建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抢修。
当出现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时,项目方或所有人应立即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维修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由承建方执行修复,并由原工程质监机构负责监督。
维修工作完成后,需由项目方或所有人组织验收。若维修涉及结构安全,还应向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如承建方未按质量保证协议履行维修义务,项目方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责任及费用仍由原承建方承担。
所有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对质量瑕疵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在保障期内,若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设施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受损方可向项目方提出索赔。项目方在赔付后,有权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进行追偿。
若因维修延误导致了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则由此拖延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其质量保障还需遵循《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
以下情形不属于本规范规定的保障范围:
包括因使用不当或由第三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
以及由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质量损害。
承建方若出现以下行为,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项目方出具质量保证文件。
二是质量保证文件中的内容或期限违反了本规范的规定。
承建方若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维修义务,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军事建设项目的管理,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的解释权归属于国家相关建设主管部门。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