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技术和能力的考试。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设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考试的机构在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考务管理规定;
 (二)组织专家拟定考试大纲和命审题的有关具体工作;
 (三)负责全国考生信息处理和考务工作;
 (四)负责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负责考试结果的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总结,并向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六)负责指导有关考试的业务工作;
 (七)负责建立命题专家组和考试题库。
 第七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
 (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负责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接受和转发考生信息、考试资料和考生成绩单;
 (五)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
 (六)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立考点,原则上按照地或者设区市设立考点。考点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收取考试费;
 (三)按照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核发准考证;
 (五)安排考场和监考人员;
 (六)负责接受和机要保存本考点的考试资料;
 (七)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考试;
 (八)考试结束后,按照要求处理考试资料;
 (九)分发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十)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实行保密制度,并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和监考工作人员。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一)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护理、助产专业学历;
 (二)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各类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专科学历;
 (三)获得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各类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毕业当年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的期限内,到毕业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
 申请人为非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居住地的考点报名。
 第十二条
  
 申请人是在校应届毕业生的, 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学校办理集体报名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同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在校应届毕业生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给准考证。
 第十四条
  考生报名后未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十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按照考试大纲命制试题。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和方案由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由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线由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考生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点发给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人员和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助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考题或者考试工作秘密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生的考试资料、考试分数、考试数据和信息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考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一)、(二)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下列(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下一年度起3年内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及有关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的;
 (三)有严重考试舞弊行为的;
 (四)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考点、考场发生考试纪律秩序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的考试无效;情形严重的,取消考点、考场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护士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